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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又判手机官司消费者能退货不能索赔

1998-07-24 来源:生活时报 实习记者林靖 通讯员赫从宇 我有话说

本报讯实习记者林靖通讯员赫从宇报道:7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消费者吕英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消费索赔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改判由凯斯利公司股东会成员陆梅、田秀珍将吕英购买的摩托罗拉D470手机一部予以退货,返还吕英人民币3900元,赔偿吕英复印费11元;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吕英要求陆梅、任晓春、田秀珍、中国联通分公司双倍赔偿、没收该手机的请求。

1997年10月,吕英以其从北京市凯斯利科技公司所购手机无法使用,而北京市凯斯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凯斯利公司)称此手机系联通公司的,并已有邮电部入网证,故对其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凯斯利公司退货并双倍返还货款,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凯斯利公司所售的手机未经邮电部批准入网,属于不合格产品,应予退货,对由此给吕英造成的损失,凯斯利公司将发票发给吕英,故联通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北京凯斯利科技公司将吕英购买的摩托罗拉D470手机一部予以退货,吕英将上述手机及SIM卡(号码为1301160479)退还北京市凯斯利科技公司,北京市凯斯利科技公司返还吕英人民币3900元,赔偿吕英复印费11元;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吕英要求北京市凯斯利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双倍赔偿、没收该手机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吕英不服,以凯斯利公司售机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双倍返还并公开致歉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改判。联通分公司亦不服,以凯斯利公司所用其公司发票并非其交付凯斯利公司的,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手机的终端设备是假,而SIM卡并非假冒,故判决全部退货无法律依据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改判。凯斯利公司同意原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8日,吕英在凯斯利公司购买摩托罗拉D470手机一部,裸机费1590元,入网费(SIM卡)2310元,凯斯利公司为其出具收取3900元收据一张。吕英持有联通分公司移动电话发票一张,注明“购机费1590元、购卡费260元、进网费2000元、频率占用费50元”。凯斯利公司销售的摩托罗拉D470手机未经邮电部批准入网。吕英为解决此纠纷花复印费11元。

另查,凯斯利公司在原审期间向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并经批准注销。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遗留问题,由股东会成员负责处理。法院依法变更凯斯利公事股东会成员陆梅、任晓春、田秀珍为本案的被上诉人,经询问,吕英、联通分公司、陆梅、任晓春、田秀珍对此均无异议。

法院认为,凯斯利公司销售给吕英的手机,未获得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违反了国家邮电部《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故双方的买卖行为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应属无效。凯斯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凯斯利公司已被注销,且在该公司申请注销时已声明,该公司债权债务的遗留问题由股东会成员负责处理,对由此给吕英造成的损失亦应由此三人赔偿。联通分公司对发票管理不严,原审判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现吕英上诉称凯斯利公司已对其构成欺诈,要求凯斯利公司双倍返还货款,联通分公司上诉称其系网络经销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SIM卡应不予以退货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双方之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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